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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水污染防治法》大大扩充了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

    阅读次数:     发布时间:2018-04-02 15:33:14
     新《水污染防治法》大大扩充了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

    《环境保护法》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

    第五条 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违法倾倒危险废物的;

    (五)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建筑施工或者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按日连续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关于按日计罚的适用范围竟然没有沿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和《大气污染防治法》列举的立法模式,即只要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就有可能被按日连续计罚。

    当然,按日计罚具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禁止滥用。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按日计罚适用于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情形。首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存在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包括超标超总量排污,未批先建排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通过暗管、渗井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等等。其次,执法部门应当先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违法者改正,而不是直接进行按日计罚,可以规定责令改正期限,但不宜过长。最后,企业有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情形。

    需要注意的是,有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加强监督性检查,防止违法行为人逃避《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更不得以任何方式如随意放宽责令改正期限等包庇、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